全国人民: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13条类案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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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最高院民一庭指出,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若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管理,从事工作,有明确岗位,接受报酬,则可认定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若在校生仅以学习目的参与实习或勤工俭学,则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若在校生在应聘时如实陈述自身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对方尚未毕业仍愿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者为获得就业机会隐瞒真实情况,均可能影响劳动合同效力。若用人单位明确将获得特定学位作为录用条件,双方约定该学位取得时劳动合同生效,则在学位取得时合同生效;若未能如期取得学位,合同不生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还需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02、最高院民一庭指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民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尽管合同中包含遵守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属性条款,且保险公司采用除名方式处理“旷工”行为,但保险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依据保险公司授权范围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薪酬由业务量决定,不受最低工资,不承担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因此,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03、指导性案例179号指出,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协议名称虽为合作经营,但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时,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同时,若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04、参考案例何某诉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指出,在互联网平台用工中,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基于事实,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从业者应平台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自备生产资料、薪酬由其他主体代发、双方事先约定身份关系性质等,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05、参考案例陈某某诉辽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指出,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工作岗位之间关于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约定更为灵活,该类人员多为依赖于平台、企业的“灵活就业人员”。若具备劳动关系属性,应予以确认。

06、关于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院民一庭通过案例分析指出,平台企业对司机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如通过平台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工作情况、奖惩等,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平台企业与司机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构成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司机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07、在校大学生毕业前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行法律规定没有完全排除在校大学生。已经完成学业任务的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确认王某与某法律咨询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实习关系,体现了对大学生就业权益的保护。

08、外卖配送员与外卖平台或运营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案例分析指出,配送员与平台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配送员的工作是平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公司管理,按月获得保底工资和配送费,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09、平台企业通过多个主体管理外卖骑手的劳动关系认定,分析指出,配送员在站点接受考勤及奖惩管理,工资由支付公司发放,与平台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作构成平台公司业务的一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0、某传媒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案,通过案例分析指出,传媒公司对李某进行考勤管理,决定工作内容、展示方式和收益分配,李某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成果属于传媒公司,双方实际履行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因此,认定李某与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11、学生已办理离校手续但尚未领取毕业证即参加工作的,若学习经历等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可以认定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审理认为,朱某在某旅行社工作期间,工作内容符合旅行社业务组成部分,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2、与劳动者订立承包合同规避劳动合同法不可取。连某某与某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保安公司通过任某实现对连某某的用工管理,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3、闪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案例指出,闪送员自行注册,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不受平台管理,服务报酬由完成的接单量决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认定闪送员与平台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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