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标准(以下称地方标准)管理,进一步推动地方标准实施,规范地方标准制修订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分级地方标准和设区市级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突出优势和特色,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标准体系。
第四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制定设区市级地方标准。
第六条、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地方标准的起草和实施;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
(四)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组建本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可依托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标准化技术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第九条立项征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布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征集通知,在一定时间内面向全区公开征集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第十条立项申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行业主管部门等方面意见;
(五)地方标准草案;
(六)标准查新情况报告;
(七)其他。
第十一条立项论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组织开展立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地方标准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区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属于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
(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未被纳入已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四)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如:一般性工业产品标准;一般性工业产品检验检测方法标准;有机、绿色农产品标准等)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标准实施将产生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及后果;
(四)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
(五)属于在国家或行业层面才能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的;
(六)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
(七)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的;
(八)未与相关行政部门协调,或者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的;
(九)尚未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实践验证和应用推广的技术要求;
(十)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无地方特色或进一步细化必要的;(十一)未确定组织实施单位的;(十二)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十三)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第十二条下达立项计划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业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15个月;确因客观因素需延期完成的,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延长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终止。
第十三条特殊立项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或者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殊需求,需要及时制修订相关地方标准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特殊立项申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立项。
第三章级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起草和征求意见起草单位按照地方标准立项计划,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于立项计划下达后10个月内,编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稿)等材料,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等;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关系,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实施标准的措施;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起草单位提交的地方标准(送审稿)材料进行预审。预审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是否符合立项目的和需求;
(三)内容是否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
(四)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结构合理、内容完整,格式符合.1的要求;
(六)是否满足有关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的要求;
(七)是否已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
(八)编制说明内容是否完整;
(九)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未采纳的意见理由是否充分;
(十)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预审通过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在立项计划时限截止前3个月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送审材料。送审材料含纸质版(一式一份)和电子版:
(一)申请审查函(如立项时涉及多个行业部门,申请审查的公文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出具);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六)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情况;
(七)预审会议情况;
(八)技术要求不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承诺书;
(九)技术审查专家推荐名单(不少于10人)。
第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方式。审查组专家应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原则上人数一般不低于7人,必要时可包含1名法律专家。审查组组长、副组长应由审查组专家协商推选,或由组织审查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技术审查会上每位专家的审查意见应完整记入审查会议纪要,并形成审查意见。评审专家一般应取得高级职称以上资格。标准起草人员及起草单位负责人不得承担本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技术审查内容与
第十五条一致。
第十九条超审查组专家且组长同意视为审查通过。审查未通过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终止标准项目计划,或要求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提出审查申请。再次审查不通过的,该标准项目计划终止。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经审查组组长、副组长签字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技术审查完成20日内,将报批材料提交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材料含纸质版(一式三份)和电子版:
(一)地方标准报批表(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报批稿);
(四)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纪要;
(五)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意见;
(六)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专家意见处理汇总表;
(七)地方标准审查专家签名表;
(八)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的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_______。其中DB标准代号;前4位____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____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的发布与实施时间一般设置不少于30日的过渡期,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态环境等重大公共利益亟需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
第二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标准发布之日起60日内,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
第五章级地方标准的排版印刷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按照0001(所有部分)标准编写规则要求校正、排版、印刷(防伪标识图样见附录),具体事务由级标准化研究机构负责。
第六章设区市级地方标准立项、制定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参照级地方标准立项征集、申请、论证程序,提出拟立项的设区市级地方标准项目,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制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意见的,应征询其立项意见。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级地方标准的制定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章内容执行。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号构成:DB45_______。其中DB45标准代号(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前4位____为顺序号(4位数字);后4位____为发布年号(4位数字)。
第三十一条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不在立项范围内、标准未编号、编号不合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的,应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不改正的,不予上报备案,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七章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设区市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和实施工作;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文件;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鼓励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使用地方标准过程中,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问题、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设区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分析、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所制定的地方标准按年度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组织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设区市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向社会公布。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公告废止。
第三十一条地方标准未达到复审周期,且满足
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及时复审的情形,起草单位应报行业主管部门,由其向发布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申请。
第三十一条地方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误,必须对其进行少量修改或补充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参照
第三十一条第
(四)款,按复审程序开展。
第三十一条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区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地方标准实施监督,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编号、备案及实施情况等进行指导。
第八章标准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标准的档案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档案管理办法执行,由级标准化研究机构负责。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报书;
(二)地方标准草案;
(三)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计划(如为设区市级地方标准,应含同意设区市立项批复文);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
(五)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通告;
(六)地方标准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地方标准报送审查的公文;
(八)地方标准(送审稿);
(九)关于召开地方标准技术审查会议的通知;
(十)报批地方标准的公文;(十一)地方标准(报批稿);(十二)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十三)技术审查专家签字表;(十四)技术审查专家组意见;(十五)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公告;(十六)地方标准(印刷版);(十七)复审结果建议;(十八)知识产权证书复印件、知识产权持有人授权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地方标准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问题);(十九)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