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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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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

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定点零售药店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增强自我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恪守诚信服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建立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的长效机制,结合省本级医疗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青海省省级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与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签订了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医保诚信药店评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严格执行国家和青海省的各项医疗保险规定,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制度健全,服务规范,参保人员无有效投诉。

第五条 参加评选的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向社会对外公开承诺以下内容: 1、自觉宣传和执行省级医疗保险; 2、不为参保人员变现医保卡内个人账户资金; 3、店内不经营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和化妆品; 4、不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代刷医保卡; 5、不预留医保卡,不规避购药限量规定; 6、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7、杜绝摆放销售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品; 8、 药品名码标价, 对参保职工无价格岐视; 9、严格执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第六条 医保诚信药店评定按照自查自评、集中受理申请、资格审查、实地检查、综合评定和社会公示的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查自评。符合诚信资格的定点零售药店对照省级《定点零售药店诚信服务评

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分标准》)进行自评;

(二)集中受理申请。自评得分在90分(含)以上的定点零售药店向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申报材料。材料包括:1、医保诚信评定申请书;2、医保诚信自我评估报告;3、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三)资格审查。医保诚信评定小组根据日常管理和年度服务协议考核情况,对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四)实地检查。依照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申报材料,医保诚信评定小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实地检查;

(五)综合评定。医保诚信评定小组对各项审查、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初步确定医保诚信药店名单;

(六)社会公示。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授牌。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诚信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 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取得医保诚信药店称号的定点零售药店发现有违反国家、青海省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的,摘除医保诚信药店标牌,停止相关优惠;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定的,按照协议规定处理。

第九条 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要加强对诚信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管理,与费用结算、年度考核等相结合,激励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条 连续三年内没有取得医保诚信药店称号或累计三次取消医保诚信药店称号的,解除省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取消医保定点资格。

第十一条 取消医保诚信药店称号的,年内不得再次参与评审,次年可根据自身情况重新参加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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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获得医保诚信药店称号的,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放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统一订制的“医保诚信药店”标牌; (二)全额拨付每月发生的合理费用;

(三)以自我管理为主,年终对在日常管理中没有发现存在严重违反协议情况和投诉的,可不再进行年度考核;

(四)连续三年拥有医保诚信药店称号的,可申请经办部分门诊特殊病慢性病刷卡业务。

第十三条 获得医保诚信药店称号后,定点药店被媒体曝光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报有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取消医保诚信药店称号,同时停止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应对定点零售药店在履行协议提供售药服务中的诚信信息进行跟踪记录,建立诚信档案,向社会提供医保诚信药店名单,鼓励参保人员和社会各界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努力建设诚信规范服务的社会环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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