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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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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也即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比没有该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较轻的刑期或者刑种。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般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就会涉及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制度的适用。

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行政处罚指的是能够有效实施的行政管理以及保护公民以及法人或者包括的其他合法组织权益。在实行行政处罚的运行中,既能为了有效的针对具体情况去应对,因此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能够从轻发落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和不予以处罚的几种阶级幅度,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减轻处罚的适用有的人会出现对于标准的认识认知不够清晰,然后自由裁决量定权利过于宽松会出现很混乱的情况发生。

根据我国的有关于并列处罚的(也就是并罚)的情况下,能够适用的规则我们可以细分为“相对并罚”以及“绝对并罚“,分别的进行考察和量定。按照相对并罚的减轻处罚来定义是可以减少罚种的,在能够并罚的情况下,以至于减轻处罚而并罚的种类可以减少,而是不是真的需要对可以并处的处罚能够进行自由量裁决的,是要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也就是说可以有这个决定并罚的罚种是否减少的权利的。而绝对并罚呢是指到底是不是真的允许能够由行政机关进行这个自由裁决后减轻罚种。这个问题是具有争议性的,我个人认为在不能减少的处罚种类的话,就会出现一下的问题。

首先会出现使得减轻处罚以及免处罚的边界混淆的情况发生,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是会有比较清晰的边界的,并且法律的程度上说是没有直接给予赋予行政机关在处理减少处罚的罚种的权利,所以这样看来呢是行政机关假如用了这种方式的话总的来说是错误的做法,会引起任意更改了已经设定好的规定去采取办法解决处罚的处罚方式的情况发生的。

其次会使得本身就有自由裁决的量定执行导致出现权利的滥用情况发生,根据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里面也有提及到有包括警告、罚款以及”钉牌“(吊销本身的许可证或本身的牌照)等等7种的行政处罚的措施方法。按照法律、行规所规定好的绝对并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在实际情况上是指能够行政机关的裁决量定的权定了某个幅度之间的范围内适用的,意思就是不能随便去更改随便去扩张所拥有的自由裁决和量定的权利去违法行事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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