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保护的客体。
MTV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将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并能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2)音乐与画面内容互相配合;(3)画面内容具有独创性。在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比较容易判断,后一个条件是难点和关键。判断MTV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以MTV是否具备独创性,即是否是作者完成的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劳动成果为要件。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这类案件诉讼中,可通过对MTV的摄制方式和MTV画面内容比较和研究,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告对独创性负有举证责任。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niushuan.com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80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