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法
一、企业的种类(P32)
1、以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
2、以投资者对企业风险所承担的责任形式为标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 3、以企业是否有涉外因素为标准:涉外企业、非涉外企业 4、以企业的法律地位为标准: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
二、合伙企业(P52) 1、概念
合伙是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2、合伙企业的分类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普通合伙企业 1、特点
(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
2、设立条件(P53) (1)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书面合伙协议
(3)认缴或实缴的出资:可使用劳务出资 (4)有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 (5)法律、行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3、设立登记(P53-P)
提出申请、工商登记
4、财产(P) (1)来源
①合伙人的出资—认缴的出资 ②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③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人转让份额
①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 i.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ii. 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②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通知其他合伙人
③合伙企业产份额的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
5、内部关系
(1)合伙事务执行形式(P)
①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②指定合伙事务执行人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P55)
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②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行使监督权 ③合伙人享有查阅财务资料的权利 ④合伙人有提出异议和撤销委托的权利 ⑤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报告的义务 ⑥禁止同业竞争
⑦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⑧不得损害本合伙企业的利益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P55):按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方法。
6、外部关系(P56) (1)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①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②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对不足部分,方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分担的比例,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按相等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
③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7、入伙与退伙 (1)入伙(P56)
①概念: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
行为。
②规定:
i.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ii. 除另有约定,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P56)
①概念: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其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②类型:
i. 自愿退伙:合伙人基于资源的意思表示而退伙(协议退伙、通知退伙) ii. 法定退伙: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当然退伙、除名) (3)退伙的要求(P57)
①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协议退伙(P56-P57)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5)通知退伙(P57)
提前30日通知 (6)当然退伙(P57)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丧失相关资格
⑤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强制执行 (7)除名退伙(P57)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8、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P58)
(1)概念: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性质的合伙公司,必须在企业名称中加注“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2)责任形式: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责任仅局限于合伙人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 (3)执业防范:应当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四、有限合伙企业 1、合伙人(P59)
2个以上、50个以下(其中至少包含一个普通合伙人)
2、企业名称(P59) 应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出资(P59)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限合伙利义务的特殊性(P59-P60) ①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②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③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④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5、入伙与退伙(P60) ①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②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6、合伙人性质的转变(P61)
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③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章 公司法
一、公司的特征
1、有的法律人格 2、有的财产 3、有专业的管理团队
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法人的类型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
三、公司的种类(P79-P80)
1、按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划分: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按公司信用基础划分: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公司 3、按国籍划分:本国公司、外国公司
4、按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划分:母公司、子公司 5、按公司内部的管辖与被管辖关系划分:总公司、分公司
四、有限责任公司 1、特征(P81-P82) (1)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有别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 (3)股东人数的性: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 (4)公司资本的相对封闭性: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 (5)公司设立程序的简便性: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
(6)公司组织机构设立的灵活性:有别于股份有限公司
2、设立条件(P82)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3、组织机构(P84-P86)
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会/监事
4、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P86) (1)股东: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且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2)组织机构:不设股东会
(3)审计: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有限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P87) (1)概念和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
①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②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内答未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③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④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回购:
①连续3年不分配利润,且连续5年盈利; ②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③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延续公司
五、股份有限公司 1、特征(P88)
(1)公司资本的股份性
(2)公司资本募集的公开性 (3)公司股票的流通性
(4)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的严格性
2、设立条件(P88-P)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筹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结构 (6)有公司住所
3、设立方式(P) 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4、组织机构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对比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1、权力机构 股东会 股东大会 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2)修改公司章程。 议事方式(1)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 和表决程章程规定。 序 (2)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4)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5)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6)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7)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8)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9)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2、董事会 组成 (1)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 但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章程规定 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 任期 3年 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 召集与表决 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1)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1)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2)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主持。 (2)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3)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职权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④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⑤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⑥增、减少注册资本及发行债券方案; ⑦制订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方案; 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3、监事会 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 董事等人员借款禁止和报酬披露义务 组成 (1)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2)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1)监事会设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召集及主持 任期及选任 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1、股票的定义(P93)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固定所持股份的凭证
2、股票的分类(P94) (1)按股票票面上是否记载股东的涉及:记名股、无记名股 (2)按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不同:普通股、特别股 (3)按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额面股、无额面股 (4)按投资主体的不同: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
(5)按股票是否以人民币认购或交易:A股、B股、H股、N股
3、股份发行的要素(P95) 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
4、股份转让(P93-P96)
(1)一般规则: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股份转让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股份回购:公司将本公司已发行的部分或全部股份买回的行为 (4)股份回购的: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除以下情况: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八、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P96-P97)
1、忠实义务:忠诚的为公司利益最大化服务,并且不得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与公司利益相冲突;
2、勤勉义务:必须谨慎、尽力履行职务,尽善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九、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1、公司合并(P99)
(1)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法达成合意,合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2)分类:
①吸收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②新设合并: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2、公司分立(P99-P100)
(1)概念:一个公司又设立另一个公司或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2)分类:
①存续分立(派生分立):公司将其一部分财产或者营业分离出去,成立一个或者几个新公司的行为,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也保留法人资格;
②新设分立(解散分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依法分别成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并解散原公司的行为。
3、公司解散(P100)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制造、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4、公司清算(P100-P101)
(1)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公司财产在伟岸钱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九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1、正当竞争(P186)
指市场主体之间遵循自愿、平等、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符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获取商业机会和经济利益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P186) 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3、不正当竞争的特点(P186-P187)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竞争以及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强制交易的现象还很普遍,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主体。
(2)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3)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在竞争中取胜。
(4)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假冒、仿冒行为(P188-P1) (1)概念
指经营者采用假冒或仿冒的标志,引起公众的误认,诱使消费者误购,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2)具体表现
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标志或类似标志(如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行为。 ④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和伪造商品产地的行为
2、限购排挤行为(P1) 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3、滥用行政权力竞争的行为(P1)
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以及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P1-P190) (1)概念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2)主要表现:回扣
(3)回扣与折扣、佣金的区别
①回扣:商品交易一方为争取交易机会或者便利的交易条件而在交易成交后暗中在账外向对方单位或个人支付一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
②折扣:商品价格的折减,俗称为让利,是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售货方在商品价格上给予对方一定比例的减让办法。
③佣金: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具有地位的中间人为买卖双方提供介绍、服务、撮合成交后,由卖方或买方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酬金。
5、虚假宣传行为(P190)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P190) (1)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商业秘密的种类
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所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3)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概念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P190-P191) (1)概念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2)特征
①主观上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②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
①销售鲜活商品;
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③季节性降价;
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P191) 搭售商品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主要是指增加购买者的义务、加重购买者的责任,或者剥夺、购买者的应有的权利。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P191) (1)概念
以欺诈手段进行有奖销售或者以不正当的巨额抽奖刺激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推销商品的行为。
(2)不得从事的有奖销售
①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②利用有奖销售的办法,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10、诋毁商誉行为(P191) (1)概念
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2)构成要件
①行为人主观上有诋毁其他经营者商誉的故意; ②侵害的对象是同业竞争者的商誉。如果诋毁的是非同业竞争者的商誉,则仅构成一般的民事诽谤侵权或刑事,而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③行为人采取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手段。
11、串通、勾结投标行为(P192) (1)串通投标
①概念:投标人之间相互恶意串通,采取联合行动竞争。 ②主要形式
i.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或者一致压低投标报价;
ii. 围标行为,即众多投标人参与投标,但事先相互协商确定出最低报价或最高报价的投标人,并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中标。
(2)勾结投标
①概念:个别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通谋,目的在于排挤其他投标人的行为。 ②主要形式:
i. 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在投标过程中将标底泄露给个别投标人,促成其中标
ii. 第二,招标人违反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在投标过程中,私自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标书,并将其他投标人的底价条件泄露给个别投标人,促成其中标。
iii. 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相互勾结,在同等条件下以其他手段促成该投标人中标。 iv. 个别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在公开投标时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但中
标后再给予额外补偿。
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的法律责任(P192-P193)
(1)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有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律责任(P193)
(1)及其所属部门违反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2)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反垄断法
一、垄断
1、概念(P194)
一个经营者或少数几个经营者对相应部门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独占或联合控制。
2、特征(P195)
(1)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
我国《反垄断法》将行政竞争也纳入了调整的范围,从而使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能成为垄断的特殊主体。
(2)垄断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3)垄断的主观动机是为了获取垄断利润。
(4)垄断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个别经营者或者少数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排除、竞争。
二、垄断行为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P196) (1)垄断协议的概念
又称卡特尔,是指两个以上经营者相互间达成的排除、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分类
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 (3)横向垄断协议(本身违法)
①概念: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竞争的协议 ②类型:
a.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b. 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c.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d. 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e. 联合抵制交易;
f.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4)纵向垄断协议(部分违法、部分不违法)
①概念: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排除、竞争的协议 ②类型:
a.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b.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c.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5)垄断协议的豁免
①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②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③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④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⑤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⑥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⑦法律和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属于第1项至第5项情形予以豁免的,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P196-P197)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竞争的行为。 (2)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3)相关市场的概念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②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③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⑥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5)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有前列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1/10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6)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①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②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④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⑤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旅游业) ⑥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⑦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P197-P198)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主要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一个经营者的全部或者部分控制权。 (2)经营者集中的情形
①经营者合并;
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3)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但是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①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②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和决定
①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性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的,除依照《反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P198-P199) (1)概念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2)情形
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⑤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二、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P200-P201) 1、责任主体
主要是经营者,但也可能是行业协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甚至可能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
2、违反《反垄断法》的责任形式 主要是行政责任;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与产品质量 1、产品(P202-P203)
(1)1985年《欧共体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的定义
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 (2)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定义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律中所指的“产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物品、建筑工程(房屋、桥梁、道路、公用设施等),以及军工产品。
2、产品质量(P203) (1)定义
有关法律、行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条款的对产品的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是产品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品质和外观形态的诸方面特性的综合状态。 (2)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02-86标准对质量的定义
产品或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3)评判产品质量的要素
适用性、安全性、耐用性、可靠性、经济性和卫生性等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P203-P204)
原则: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2、包含内容(P204)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由法定的认证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进行综合性检查和评定后,确认和证明该企业质量管理达到国际通用标准的一种制度。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分为:安全认证、合格认证)(免检制度)
(3)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
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4)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5)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介等对产品质量实施的监督。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P205-P206) (1)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标识符合法定要求
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④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3)特殊产品包装符合法定要求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4)不得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
①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③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④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P206) (1)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3)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4)不得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
①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②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③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④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1、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P206-P207) (1)产品瑕疵责任
①产品瑕疵:产品存在细小的缺点或存在一般的质量问题。 ②产品瑕疵责任:因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③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2)产品缺陷责任 ①产品缺陷: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②承担责任的情况
a.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b.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c.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d.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f.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a.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b.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c.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P207)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消费者权益保
一、消费者权益保概述 1、消费的概念(P209) (1)广义:既包括生产消费,也包括生活消费。 (2)狭义:仅指生活消费。
2、消费者的概念(P209) (1)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消费者委员会(1978年):“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3、消费者的具体含义(符合的条件)(P210)
(1)消费者必须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2)消费者仅限于个人,即自然人。
(3)消费者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非其他目的(如生产、转售、取证等)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消费者权益保》第62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4)消费者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必须是经营者提供的。
二、消费者的权利(P210-P211) 1、保障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 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5、获得赔偿权 6、依法结社权 7、获取知识权
8、维护尊严和个人信息保护权 9、监督权
三、经营者的义务
1、履行法定、约定的义务
2、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4、不作虚假宣传
5、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7、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 8、履行“三包”和其他责任 9、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
11、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和服务信息
12、不得非法或违约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国家保护(P214) (1)立法保护 (2)行政保护 (3)司法保护
2、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P214-P215) (1)消费者组织的保护
(2)大众传播媒介的监督保护
五、消费争议解决的途径 1、消费争议的概念(P215)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商品、服务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争议。
2、解决方式(P215)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调解消费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4)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
(5)向人民提起诉讼: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最终责任的归属(P215-P216)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2)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1)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2)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3)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
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2)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3)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7、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8、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1)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2)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3)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5)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的民事责任(P216-P217)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P218)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银行法
一、银行的概念和种类(P221-P222) 1、狭义的银行 仅指商业银行
2、广义的银行 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性银行。
3、中国人民银行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银行,是在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组织机构。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贴现等业务的金融企业。性银行,是指由设立,以贯彻国家产业、区域发展为目的,不以赢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
二、银行法
1、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P222-P223) (1)我国的银行 (2)是发行的银行 (3)银行的银行 (3)特殊的金融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P223) 总行职能机构、分支机构和咨询机构。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目标(P224)
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4、货币工具(P224-P225)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2)确定银行基准利率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融通资金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贴付一定利息的票据转让行为。
(4)向商业银行提供再贷款
(5)在公开市场上买国债、其他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公开市场操作,也称为公开市场业务,是指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和外汇的活动。
(6)确定的其他货币工具
主要有贷款限额、信贷收支计划、现金收支计划、特别存款账户、窗口指导以及货币发行等。
5、人民币的发行与管理
(1)人民币的地位(P225)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②人民币是我国的本位币,在全国范围内合法流通,任何其他货币在我国境内都不能作为通货。人民币在我国境内具有无限偿付能力。 (2)人民币的发行管理(P225)
①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银行,是全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构,具有发行货币并管理货币流通的职责。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②人民币的发行遵循集中统一发行的原则。 ③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3)对人民币的保护(P225-P226)
①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与出售、运输伪造、变造人民币。 ②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④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三、商业银行法
1、商业银行的概念(P226)
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基本职能(P226-P227) (1)信用中介职能 (2)支付中介职能 (3)信用创造功能 (4)金融服务职能
3、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P228-P229)
(1)安全性原则:商业银行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确保银行资产的安全。
(2)流动性原则: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可以随时变为现款,以便及时地、充分地满足存款者提取存款和发放正常贷款的需要。
(3)效益性原则:商业银行在从事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以赢利为目标,并努力使赢利最大化,追求最佳的经济效益。
4、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1)存款业务规则(P229)
①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 ②单位存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行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
④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⑤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 (2)贷款业务规则(P229-P230)
①根据国家和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②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③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人资格审查 ④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合同
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理论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⑥遵循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
⑦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有 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⑨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其他业务规则(P230-P231)
①投资业务规则 ②结算业务规则
③发行金融债券和境外借款的规则 ④同业拆借业务规则 ⑤同业竞争规则 ⑥开户规则 ⑦营业时间规则 ⑧服务收费规则 ⑨档案保管规则 ⑩工作人员守则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1、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P231)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
2、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对象(P231) (1)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性银行。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3、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P231-P233) (1)制定、发布有关规章、规则
(2)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3)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4)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 (5)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6)编制、公布有关统计数据、报表 (7)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 (8)开展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十八章 税收法
一、税收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P325)
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依法强制地、无偿地向纳税人征收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活动
2、特征(P325-P326)
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
3、税收法的构成要素(P326-P327) (1)征税对象(纳税客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物或行为。 (2)纳税人(纳税义务人或纳税主体):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及
其他组织。
(3)税种和税目
①税种:是指税收的种类;
②税目:是指各个税种所规定的具体征税项目。 (4)税率:应纳税额与计税基数之间的比例。
①比例税率 ②超额累进税率 ③超率累进税率 ④定额税率 (5)纳税环节 (6)纳税期限 (7)纳税地点
(8)税收优惠: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免税、税收抵免、亏损结转、出口退税等特殊措施。 (9)法律责任
二、我国现行的主要税种 1、流转税类(P328-P329)
(1):对在我国境内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2)消费税:对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收入或者销售数量征收的一种税。
(3)营业税: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
2、所得税类(P330-P331) (1)企业所得税
①概念:国家对境内的企业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税。 ②纳税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a. 居民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
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b. 非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
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i.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ii.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①概念:对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的个人,就其从我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②纳税人:
a. 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
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b. 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资源税类(P331-P332)
(1)资源税:为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调节资源级差收入而对开采或者生产应税资源产品征收的一种税。
(2)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城镇土地为征税对象,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3)耕地占用税: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4、财产税类(P332-P333)
(1)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产的评估价值向房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种税。 (2)车船使用税:对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应税车船的种类、数量或吨位征收的一种税。
(3)契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房屋买卖、赠与或交换而发生产权转移登记时,向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
5、行为目的税类(P333-P334) 土地、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停征)、屠宰税、筵席税等
三、税收征收管理制度(P334-P336)
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和违章处理等内容。
四、违反税收法的法律责任(P336-P338) 1、纳税主体的法律责任
2、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3、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1)有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
(2)有关单位拒绝配合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3)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法律责任 (4)违反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五、重要概念 1、偷税
即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过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2、欠税
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因没有按时或足额缴纳而拖欠税款的行为。
3、骗税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4、抗税
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章 劳动法
一、劳动法的适用范围(P3) 1、《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2、《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P365-P366) 1、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2、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3、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4、促进就业
三、劳动合同 1、概念(P366)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2、分类(P366)
(1)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不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根据与用人单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的不同:一般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3、劳动合同的订立(P366) (1)原则: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
(2)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③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劳动合同
(1)试用期条款(P367)
①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②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③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2)无效劳动合同(P368)
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③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规定的。
5、劳务派遣(人事派遣、劳动力租赁)(P370-P371)
由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即被派遣劳动者,也称为劳务派遣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实际用工单位(简称为用工单位,也称为要派企业)工作,再由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这样一种劳动用工方式。
6、最低工资(P375)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得的劳动报酬不应低于法定的最低限度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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