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卯生、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2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王凯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卯生;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卯生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卯生
【当事人-公司】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苏长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苏长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斌烈陆泉任苏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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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卯生
【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如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黄卯生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不可抗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如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黄卯生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3号)第四条规定:“凡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一种保险模式,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规定的农村居民才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案中,上诉人黄卯生2014年2月1日年满60周岁,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2日终止。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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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上诉人黄卯生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每月领取工资明细时或最迟在其年满60周岁并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最迟应当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虽然上诉人在退休后即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仍然在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是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以两者存在连续性而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退休后继续从事原工作应当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在2015年2月2日之前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事项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诉,
上诉人黄卯生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5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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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卯生负担。 本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告黄卯生出生于19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年满60周岁。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年满60周岁后,享受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阳朔县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提出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7年9月30日止10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请求。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朔劳人仲不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35.72元的诉请。该院以(2017)桂0321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黄卯生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以(2018)桂03民终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赔偿
聘用原告从事劳动期间(2007年-2017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即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70%支付给原告(从2017年10月至依法终止领取时止)。同月29日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朔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桂0321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并已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黄卯生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作出(2020)桂03民终5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于19年2月1日生,2014年2月1日年满60周岁并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而原告于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由于2007-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人民依法应予受理为由,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2019)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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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1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审理。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卯生申请仲裁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确定的法律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卯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2020)桂03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聘用上诉人从事劳动期间(2007年-2017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即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70%支付损失44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黄卯生领取现行农村养老保险补助金,与享受待遇完全不同。二、一审以上诉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上诉人2007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有签过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在被上诉人处。2017年9月29日,上诉人患病后被被上诉人辞退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补偿。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2月年满60岁,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辞退上诉人并让上诉人继续工作,表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到201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时发生劳动争议,故仲裁时效应当从2017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2017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卯生、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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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29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卯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城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6813098D。 法定代表人:周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卯生因与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2020)桂03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烈,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卯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2020)桂03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聘用上诉人从事劳动期间(2007年-2017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即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70%支付损失44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黄卯生领取现行农村养老保险补助金,与享受待遇完全不同。二、一审以上诉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上诉人2007年9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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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失业保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有签过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在被上诉
人处。2017年9月29日,上诉人患病后被被上诉人辞退并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补偿。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2月年满60岁,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辞退上诉人并让上诉人继续工作,表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到2019年9月29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时发生劳动争议,故仲裁时效应当从2017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上诉人2017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黄卯生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18)桂03民终1724号民事裁定与(2020)桂03民终531号民事裁定均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了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2.本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1日终止,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15年2月1日前对该权益径行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和2019年5月22日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黄卯生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判决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聘用原告黄卯生从事劳动期间(2007年-2017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44100元(从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止,共计21个月,每月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70%计算);2.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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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黄卯生出生于19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年满60周岁。2007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年满60周岁后,享受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提出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7年9月30日止10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请求。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朔劳人仲不字〔2017〕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35.72元的诉请。该院以(2017)桂0321民初14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黄卯生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以(2018)桂03民终1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赔偿聘用原告从事劳动期间(2007年-2017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即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的70%支付给原告(从2017年10月至依法终止领取时止)。同月29日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朔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上述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桂0321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并已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黄卯生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作出(2020)桂03民终5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于19年2月1日生,2014年2月1日年满60周岁并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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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而原告于
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由于2007-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人民依法应予受理为由,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2019)桂0321民初9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审理。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黄卯生申请仲裁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确定的法律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应予受理。\"2007年9月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因此,原告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其申请仲裁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2月1日终止。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被告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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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当知悉被告是否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原告并未
在一年内对其权益进行主张,且并未提交这一年内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存在不可抗力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直到2017年11月30日原告才第一次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赔偿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到2019年5月22日,原告才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聘用原告从事劳动期间(2007年-2017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综合上述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证,已确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卯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卯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如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黄卯生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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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3号)第四条规定:“凡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均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一种保险模式,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规定的农村居民才可以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案中,上诉人黄卯生2014年2月1日年满60周岁,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2日终止。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上诉人黄卯生主张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每月领取工资明细时或最迟在其年满60周岁并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最迟应当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虽然上诉人在退休后即2014年2月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仍然在被上诉人阳朔县遇龙河景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是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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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以两者存在连续性而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因
此,上诉人认为其退休后继续从事原工作应当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在2015年2月2日之前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事项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诉,上诉人黄卯生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灿 书 记 员 聂思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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