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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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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87]公发36号

【修改依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

【法宝提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1987.09.23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1987.11.10 【实施日期】1987.11.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行规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发布 [87]公发36

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 1 / 2

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经营, 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 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人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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