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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裁判误区

来源:钮旅网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笔者发现很多基层在审理和裁决中存在许多误区,为了规范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笔者特为此文,以供参考。

误区一:忽视“先裁后审”程序规定立案。一些基层在没有审查是否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当支持时,出于同情心的驱使,就仓促立案,忽视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必须“先裁后审”的程序。

解决方法:按照《劳动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是不能受理的。 误区二:对多个劳动者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旦有劳动者起诉就一概认定劳动仲裁裁决无效。一些基层错误地理解了《劳动法》关于“一旦当事人起诉仲裁决定就失效”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多个劳动者的仲裁裁决,一旦有某个劳动者起诉,就当然地认定为该仲裁决定全部失效。 解决方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应当受理。”对于未起诉的劳动者,一旦他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应执行涉及该起诉者的仲裁裁决内容。

误区三: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后一律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或另案处理。在劳动争议案的审理当中,一些基层仅仅审理劳动争议本身,对当事人增加的与劳动争议紧密不可分的诉讼请求也不予理会。

解决方法: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是应当合并审理的。

误区四: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诉讼当事人。一些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中,除列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外,还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或第三人,这是不当的。 解决方法:根据《最高人民对劳动部<关于人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部分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起诉的,人民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误区五:在裁判文书主文有“撤销或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一些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合法合理、不当或不合理的,就直接在裁判主文中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的内容。

解决方法:根据《最高人民对劳动部<关于人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部分的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在针对仲裁进行审理后,仲裁裁决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内容就会自动失效的,无需再去界定其效力。

误区六:双方起诉,只列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未写明后起诉的一方为反诉被告。在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决定起诉后,有些基层就当然地严格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仅列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在作出判决支持了后起诉一方的诉求时,就会让人觉得:竟支持被告的诉讼请

求?这不是违反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的吗?

解决方法:双方当事人均起诉的,应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起诉的,人民应当合并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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