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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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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下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完全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相关规定;具体适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自愿参与由中立协调人主导的对话和交流程序,通过双方协商共同解决纠纷冲突。中国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继承中国调解优良司法传统并借鉴外国恢复性司法等理念而产生的一种创新性理论和制度。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新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用了三条规定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

1.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第二百七十:“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机关、人民、人民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3.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机关可以向人民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可以向人民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些规定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今后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

为配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最高人民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有专章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为充分发挥和解程序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规范法律适用,防止出现“花钱买刑”等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2013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

1.明确人民可以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

刑事诉讼法未明确人民能否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鉴于当前国情,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有些还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如没有审判人员释法明理,从中调和,双方当事人很难自行和解。鉴此,《解释》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这是人民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体现,同时也可以解除审判人员的顾虑,鼓励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2.明确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的不得反悔

和解协议签署后能否反悔,认识分歧较大。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大力鼓励、倡导诚信,只要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原则上就不得反悔。据此,《解释》明确规定:一是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二是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3.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能否延期履行、分期履行,也存在认识分歧。经研究:根据刑事诉讼规定,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如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无法强制执行,这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鉴此,《解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4.明确和解从宽的具体内涵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具体如何理解和把握“从宽处罚”,存在不同认识。经认真听取各方意见,慎重研究,《解释》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我国各地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刑事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

本案被告人温某同被害人刘某是一对夫妻,温某酒后因刘某打牌与之发生口角,后持菜刀杀人行凶,但在砍伤妻子头部及右手后,被邻居及时制止。经鉴定,刘某的面部、肢体损伤均为轻伤。

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经认真研究案情、查阅案卷,了解到,这是一起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公诉案件,温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新刑诉法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于是,本着有效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原则,办案法官积极沟通,努力促成刑事和解的达成。

开庭当日,合议庭特别邀请了刘某和女儿温某某及其亲友、邻居来到庭审现场旁听,在征求了刘某和温某双方的意见后,法官详细释明了适用和解程序的法律后果和权利义务。庭审中,温某真诚悔罪,当庭向妻子道歉,并承诺今后绝不再犯此类错误。刘某也表示自己有一定的过错,愿意与丈夫和解,今后继续共同生活,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庭审后,法官又及时走访了温某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及其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了解到温某在社区和工作单位均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新刑诉法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及温某的一贯表现,合议庭认为,对温某判处缓刑,既不致再危害社会,能够继续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尽快恢复。于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减轻了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判决宣告后,温某、刘某及公诉机关对此判决结果均表示认可。

(二)广西苍梧县人民成功化解一起刑事纠纷

本案中,刘某弟与罗某、刘某生、刘某球、冯某芳、刘某坤是邻居。2012年6月9日18时许,刘某弟因菜地的地界问题在广西苍梧县新地镇洞心村与罗某等5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刘某弟持钩刀将罗某、刘某生、刘某球、冯某芳、刘某坤砍伤。其中刘某生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罗某、刘某球构成轻伤;冯某芳、刘某坤未构成轻伤。

该案由广西苍梧县人民提起公诉。在起诉、庭审期间,为努力修复受损的邻里关系,该院刑事和解协调组多次召集案件双方当事人,了解赔偿事宜,分别开展双方的刑事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刑事和解组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原则给双方讲道理,突出引导当事人依法、自愿进行和解。最终,在该院检察官努力和解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4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等5人的谅解。基于此,遂决定对犯故意伤害罪的刘某弟从轻处理,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宁海审理一起故意伤人案件

本案中,28岁的贾某系宁海人,2011年11月,贾某因琐事与郭某发生纠纷,贾某受伤,经民警调解后达成协议,由郭某陪同贾某前去医院检查。然而,在乘车前往医院途中,贾某和其兄长越想越气,半途要求停车,两人将郭某拉出车外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构成轻伤。贾某事后因害怕被机关处理,逃往外地,被机关列为网上追逃对象。

2012年10月,贾某被机关抓获。事后,贾某向被害人郭某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

县经审理后认为,贾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贾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和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贾某拘役四个月。

以上二起案件都是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实施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的案件,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同时也给被告悔过的机会。由此最大限度地化解了社会矛盾,节省了司法资源,促进了社会和谐,同时也为新刑诉法在审判工作中的贯彻落实提供了积极有益的尝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姜敏,刘文飞.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探究[J].甘肃社会科学,2010(6):182-185.

[3]宋英辉,何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构想[J].中国司法,2009:427-430.

[4]宋英辉.刑事和解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5]陈光中.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6).

[6]赵力军.化解社会矛盾之略[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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