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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江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黔江区公众信息网 www.qianjian.gov.cn 2007-04-05 阅览次数 1191 背景: 选择颜色 黔江府发[2007]22号 重庆市黔江区

关于印发《黔江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事处,各镇乡,区各部门,各区属国有企业:

《黔江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区200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日

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速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步伐,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第85号令)和《重庆市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决定》(渝府发[2003]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黔江主城规划区(以下简称主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30平方公里区域性中心城市的规划区域,即老城区和新城区(正阳、舟白组团)。

第三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以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镇负责。

第五条 主城区的老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征;建设用地面积在30亩及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征。

主城区的新城规划区内(正阳、舟白组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征。

中心镇(石会、冯家、濯水、马喇)规划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征;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征。

第六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主城区内个人建房在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房、产权公有的职工周转住房及配套设施;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三)凡符合国家产业、属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进入工业园区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符合国家产业、属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进入工业园区总投资额在2000

万元至5000万元的企业的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实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减缴范围。

第九条 主城区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意见,区分管领导审核,减免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常务副区长审批, 减免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区常务会议审定;主城区以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由工程所在地镇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对越权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的,由区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的,按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3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和未按规定及时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完成建设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个人建房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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