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的交叉问题研究
作者:白鸽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36期
【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投融资的放宽,集资诈骗犯罪日益猖獗,而集资诈骗犯罪往往伴随着民间集资行为,二者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民间集资行为以民间借贷关系为基础,就其如何发展成为集资诈骗犯罪,具有一定的过程性,涉及到由民事行为向刑事犯罪的转变。文章主要就集资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交叉点进行探讨,从而明确其分界点,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集资诈骗;非法集资;民间借贷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集资诈骗罪通常与民间借贷联系紧密,许多集资诈骗行为在初期表现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这种表面上的合法性容易使出资人放松警惕,而一旦这种诈骗行为被揭露,通常就已到了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的地步。而有些集资行为虽然最终也无力偿还,实质上却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民法》、《合同法》的制约,若将这类行为也一并归入集资诈骗罪未免有失公正。因此,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时,应当将其与民间借贷行为区分开来,而对于集资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有交叉的部分,应当进一步明确并加以规范。鉴于此,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一、合法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依据2011年1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解释》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非法集资应当具有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对于上述四大特征,理论上认为其地位是平行的,也有学者提出对于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应当有顺序上的排列,即先判断其是否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其次再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性和利诱性。还有学者认为,首先应当判断集资行为是否构成公开集资,在公开的基础上再判断其是合法或者非法。而判断公开集资的重点则集中在其是否具有公开性、是否是向社会公众集资。笔者认为,无论是先判断公开性还是先判断集资行为合法或者非法,都只是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集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提供一个可参考的认定标准,而在具体认定时,仍应当结合四大特征进行严格的判断,确保既不将合法的民间借贷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也不能让由典型的非法集资而演变为集资诈骗的行为成为漏网之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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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提出的一点是,《解释》明确规定了在亲友及单位内部的集资不属于非法集资,这一定程度上划定了不特定对象的范围,即除了亲友以及内部集资之外的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但是《解释》对于亲友的范围并未加以细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亲友的标准仍是争议的问题之一。
二、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的交叉点
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构成非法集资,即集资行为应当具备上述的四大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其次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后,还应当满足使用诈骗手段。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因此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集资诈骗犯罪由于本身采用诈骗手段,使得出资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错误处分财产,因此集资诈骗犯罪即便是当事人达成了所谓的“合意”,其性质在民事上属于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总结近些年来的集资诈骗罪案件,由民间集资到集资诈骗犯罪的演变过程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集资行为起初为合法的民间集资,由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造成债务无力清偿,这种情形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采用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即可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无力偿还而引发群体事件这一客观结果,而将其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存在不妥之处。
第二种情形:集资行为一开始便属于非法集资,同时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这种情形行为的犯罪特性比较明显,往往可以直接定罪。根据最高人民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同时,2001年最高人民下发的《全国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符合以上特征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比较容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太大争议。
第三种情形:集资行为起初属于合法的民间集资,但是在集资过程中企业出现资金周转不力、无力维持的情况,而集资方隐瞒该事实,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将后来的集资款用于归还先前的集资款,逐渐演变为非法集资,最终发展到资金漏洞越来越大而无法弥补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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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对于这种情形,属于比较复杂的情形,但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同时又因其往往涉及到对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的评价,以下将详细进行探讨。
问题1:非法集资行为一旦被评价为集资诈骗行为时,对于先前的合法民间集资行为是否一并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
问题2:对于合法集资向非法集资转变的时点应当如何确定?
问题3:在非法集资情形下,集资人与出资人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其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集资行为由合法的民间集资转化为非法集资,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用非法集资获得的集资款来偿还合法集资款,如果将前部分合法借贷行为也评价为集资诈骗行为,显失公平,对于这部分集资款,如果最终并未偿还清,也应当依照民事纠纷的处理途径来解决,刑法不应当介入。但这样处理,容易引起部分出资人的不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谨慎处理。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合法集资向非法集资转变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是考虑行为人在集资时如何说服出资人出资,即集资时以何理由与出资人达成合意,出资人是基于怎样的心态参与出资。例如吴英集资诈骗一案中为能继续集资,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众多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是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从而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对于第三个问题,在非法集资情形下集资人与出资人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合同的有效主要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在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分上主要是考虑是否存在欺诈情形。在第三种情形下的集资诈骗罪所具备的一大特点是在于行为人虚构企业经营状况,在企业已经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仍旧进行大额的非法集资,其集资行为本身就已具备欺诈的性质,虽然与第二种情形相比,例如肆意挥霍集资款、利用集资款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并不存在较为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高息吸收存款、利翻利的集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失去了“返还”的可能性。对此,也有学者持相同意见,即“没返还”倘是由经营方面原因所造成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应予以认定。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行为已经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为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结语
一般而言,典型的集资诈骗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均比较容易认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主要在于由合法的民间借贷而发展为集资诈骗罪时如何认定,由于其过程复杂,涉及到的受害人众多,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将整个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集资行为均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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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理方式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对于行为人显失公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行一定的筛选和甄别,确保刑法实现自身应有的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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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甦.析集资诈骗罪罪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J].河北法学,1998(6). 作者简介:白鸽(1990.01- ),女,山西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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